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0402执328-7号 申请执行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原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负责人:王XX,行长。
被执行人:岳XX。 本院在执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与岳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岳瑞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市中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宇宏
审判员 : 王 珲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宝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