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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735号

1735张家港市科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21-01-0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市科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735号原告张家港市科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花,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建东。

原告张家港市科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市科强化工)与被告吴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科强化工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市科强化工诉称: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同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尚欠货款23680元有2014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回执证实;该款经多次催讨,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8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建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吴建东向张家港市科强化工出具回执一份,内容为“张家港市科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尚结欠张家港市科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合计23680元。特此回复,请核对。吴建东,2014年1月4日”,此后,吴建东未能支付该款项,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张家港市科强化工陈述,2012年吴建东向其公司购买化工原料铬酸(用于电镀)自己使用。吴建东没有注册企业的,是私人名义在作。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2014年1月4日,张家港市科强化工代理人许春华与同事一并到吴建东的经营场所对账,经营地在凤凰镇但具体是什么村不清楚。对账时吴建东的妻子也在现场,回执是张家港市科强化工财务打印好的,对账后吴建东书写了结欠货款的金额并签字确认。之后一直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科强化工与被告吴建东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建东结欠原告货款23680元由《回执》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吴建东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吴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传票等,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科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吴建东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科强化工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

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