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646号
原告:柴红杰,务工人员。
被告:储五一。
原告柴红杰诉被告储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玲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五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红杰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合计4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2月21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储五一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储五一多次向原告柴红杰借款,合计金额4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小柴4万元。借款人:储五一”。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取款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储五一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储五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柴红杰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储五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玲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