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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45号

冶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冶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冶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原告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红、

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认识多年,平时关系较好。2015年初,被告因为赎回自己抵押给他人的车辆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诺7-8月份返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系被告书写,并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冶某某借款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6-7月份。被该款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2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冶某某返还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林

审判员杨 红

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