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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执2195号

曹庆宪与林晨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21-09-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曹庆宪;林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2195号申请执行人曹庆宪,女,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林晨,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36069.11元,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4250.35元、执行费3441.0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晨银行存款人民币243760.5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