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236号原告王友描与被告尚巧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尚巧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友描劳务费4,100元。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尚巧娜负担。届期,被告尚巧娜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友描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尚巧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吴海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宁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