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1575号之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4执15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某甲,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澄浏路XXX号。被执行人上某乙(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上某甲与上某乙(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某乙(普通合伙)送达执行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相关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上某乙(普通合伙)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595.08元。经查,本院尚未查实被执行人上某乙(普通合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被查询人证券申请信息、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符合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 震
审 判 员 吴建良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觉伟
审 判 长 唐 震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审 判 员 吴建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