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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335号

王某某与凤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宝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凤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宝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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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335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凤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凤翔县东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琦,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号。

法定代表人:严宝文,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严宝文,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凤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严宝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雒某某、张利芬、被告凤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斌、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严宝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的丈夫雒某甲与第三被告关系较好,第二被告公司(原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是经第一被告审批成立且挂靠单位。第三被告当时任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经理,因该公司资金紧张,于1996年1月15日在原告丈夫处借去人民币48000元为周转资金,第三被告给原告的丈夫写了借据一张,并加盖了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印章,同时借据上注明了借款利息的结算依据等约定。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申请注销成立第二被告公司,三被告在企业改制和注销前既未��知借款人,又未给借款人归还借款,对企业的改制和注销借款人一直不知情,2010年借款人因病去世,原告未找到借据,2016年元月6日原告才找到此借据,原告委托其子雒某某找第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当庭增加利息请求20500元。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三子女证言一份,证明雒某甲的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对该款项的继承;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雒某甲配偶及子女情况;4.借条一份;5.工商查询资料一份。

被告凤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告系行政部门,当时仅对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进行审批,被告没有还款义务。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严宝文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一个月后已经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并为了支持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雒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已还清;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归还借款后处收回了收款收据;3.领条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利息亦付清;4.协议及会议纪要各一份;5.账本第一页,证明向原告支付5.3万元。经法庭组织双方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被告无质证意见;第二被告对证据1、2、3、5无意见,认为证据4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对证据1、2、3、5无意见,认为证据4是其书写,但钱已还清,之所以没有将借条收回,是雒某甲称借条找不见了。对第二、第三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借款当时证人不在场,因此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证据2不太真实,因为欠条存在情况下收据可开可不开,收款收据上没有雒某甲备注签名;证据3中雒某甲名字系其本人书写,但只能证明清利息了,无法证明已归还本金;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借款已还。第一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被告陈述原告证据4是其书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第三被告证据中的证人未经历借款还款过程,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书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6年元月15日,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向雒某甲借款4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条今暂借雒某甲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结算﹥”加盖了“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并向雒某甲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将收款收据收回,并向雒某甲支付利息540元,雒某甲对此出具了领条“领到安装公司贷款利息4.8万元21天共计伍佰肆拾元整﹤540元﹥﹤雒某甲﹥”。第二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向雒某甲出具的借条事宜。

本院认为: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向原告借款,由法定代表人即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收据,该借款合同关系形成于原告与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之间,与第三被告个人无关,故第三被告无还款义务;又第一被告时为企业审批机关,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第三被告亦无还款义务。第二被���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陕西省凤翔县建设设备安装公司向雒某甲出具的借条事宜,视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从借条中的“暂借”及领利息的领条看,可认定该笔借款属短期借款。雒某甲领利息的领条上载明“领条领到安装公司贷款利息4.8万元21天共计伍佰肆拾元整﹤540元﹥﹤雒某甲﹥”该领条上雒某甲未写明日期,根据条据内容其领了21天的利息,再结合借款时间1996年1月15日,可推定雒某甲写该领条的时间为1996年2月5日,该领条上“严宝文田宗锁李永科”的签名及时间应为公司后来报账时的批复。根据借款一般习惯,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款收据,在借款未还前,借条及收款收据均应由原告持有,现借条和收款收据分离,借条在原告处,收据在被告处;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结合本案中借条与收款收据相分离,以及雒某甲领利息的领条,可推定1996年2月5日第二被告向雒某甲一并支付了借款本金48000元和21天的利息540元。综上,本院对第二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付清的辩称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成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