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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执35-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张学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张学来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执35-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住所地:莱芜市。

负责人:吕军,行长。

被执行人:张学来。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学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莱城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学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已划拨被执行人张学来名下存款10037.86元并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并已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617.6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873元、诉讼保全费12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张学来名下的银行存款10141.50元,扣除执行费330元后过付给申请执行人9811.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张学来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莱城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胡 平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霏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