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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761号

杨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春节后被告随原告外出务工,由于被告对女儿疏于照顾,导致女儿生病,至今未愈,花去大量医药费。女儿生病后,被告经常离家,不再照顾女儿,2014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此后离家不再照顾女儿。被告离家后,原告父亲多次找被告作和好工作未果。2013年为给女儿治病,原告向杨某乙借款19000元,被告离家时,带走银行卡一张,余额6000元。

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和好希望,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有被告抚养,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女儿医药费用,抚养费用112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9500元。

被上诉人崔某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抚养不起女儿,被告自己没有经济能力,不会给孩子医药费及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要求返还,对于9500元的债务被告不知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崔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之间未发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分居也未满两年,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自2013年女儿生病后离开家,双方分居已满2年。被上诉人也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后因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而撤诉,但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崔某未答辩。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审理中表明,被上诉人崔某于2013年2月1日因与上诉人发生口角离家出走,婚生女儿杨某乙因患有癫痫,长期需要药物治疗。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明不同意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并未发生严重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女儿患有××需长期药物治疗,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兆胜

代理

审判员  潘宜英

代理

审判员  岳晓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