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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130号

潘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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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浙江省瑞安市人,汉族,宿州市新感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瑞安市,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桂林,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1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潘某之妻郑某代表宿州市新感觉置业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丁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丁集村马庄生态陵园协议书。刘某听说后,在明知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批文尚未下发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5日向潘某支付投资款10万元。在刘某多次催问批文是否下发并提出退出项目及退还其10万元的要求后,潘某于同年7月底伪造一份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关于符离镇申请丁集村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的批复》的假批文,并利用该批文于8月11日与刘某、周某、林某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之后,刘某发现该民政局批文是虚假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后潘某经郑某退还了原收取刘某的10万元。原判根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周某、郑某、陈某证言、被告人潘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一年。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潘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取得刘某谅解,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辩护人提交了刘某自书的要求对潘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潘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到案,显不构成自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且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潘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从 前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祁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解飞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