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一)字第256号 原告李柳青,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健,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李柳青诉被告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汝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柳青的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柳青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18日还清。约定还款期届满,被告经催讨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钟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以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健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李柳青人民币现金5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钟健向原告李柳青偿还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健负担并迳行向原告李柳青支付。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汝 磊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柳萍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