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24民初453号 原告李树忠,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董林杰,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孙国军,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唐维昌,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被告张玉岗,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原告李树忠诉被告孙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殿喜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孙国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玉岗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忠委托代理人董林杰、被告孙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昌、被告张玉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我受雇于被告孙国军在北京市房山区工地干活,工程完成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经结算被告累计欠我工资3946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孙国军为我出具欠据一张,2015年春节张玉岗给付我1000元,后经我催要,下欠部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工资2946元。 被告孙国军辩称,北京市房山区工程是我和张玉岗合伙承包,约定此工程盈亏各半,原告知道我和张玉岗是合伙,因此,欠原告工资应由张玉岗和我共同承担。当时和甲方约定,盖一层楼算一次帐,结果张玉岗中途撤场,应承担主要责任。工程未竣工,工人中途退场,也是造成甲方不给结账的原因,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欠原告工资属实,欠款金额是经张玉岗核对确认后,我给原告书写的。2015年春节时,张玉岗已给原告工资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原被告相应过错程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张玉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5年4月9日我受孙国军欺骗带原告及其他六个人去孙国军联系的北京工地干活。孙国军说是政府有补贴,400元一平米,但是到工地后情况和孙国军说的不一,价钱是220元一平米。干活中期,孙国军说给我一天200元,但是至今没给我。2015年5月5日,我因血压高回家,回家时将工人记工表交给孙国军。同年6月初,孙国军给我打电话说工程已完工,叫我回工地对工,所欠工人工资,是由孙国军先为原告书写,后经我核实后确认的金额。2015年过年时,经我手给原告1000元,用于购买年货钱,不是工钱,待发工资后扣除。本案我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告工资应由孙国军先给付,孙国军再起诉我,由法院判决我俩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工资欠条原件一份,李树忠工资3946元,15年5月11日,孙国军。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国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光盘一份(附书面摘录一份),2016年4月4日孙国军、张玉岗谈话录音,地点:张玉岗家地里,在场人:魏红新、张玉岗妻子王凤英,内容:张:去年我俩去北京赔钱了,告就先告你,你打的欠条,你先把钱给了,然后你再跟我打。孙:咱俩搭伙一回,我算一算,大约欠6万1千多,告我得连带着你,不告好说,你那2万4你管,3万多我管,张:我搭的不少。 原告及被告张玉岗对被告孙国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孙国军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孙国军与张玉岗合伙承包北京市房山区楼房工程,原告李树忠等工人,经被告张玉岗联系到此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孙国军、张玉岗核对账目,尚欠原告工资3946元,被告孙国军于2015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李树忠工资3946元,2015年5月11日,孙国军”。2015年年底,被告张玉岗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46元,未给付。故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其工资29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军提出,张玉岗及原告等工人中途退场导致甲方未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岗提出,他与孙国军不是合伙关系,尚欠原告工资应该孙国军给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国军、张玉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忠工资2946元,被告孙国军、张玉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国军、张玉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殿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