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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449号

覃初二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49号罪犯覃初二,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柳市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初二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2日交付执行。2011年6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罪犯覃初二曾于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30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覃初二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覃初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初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2014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2.9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初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初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明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不变(刑期至2028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曙光

审判员  肖四平

审判员  许志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