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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63号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某某,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63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生。被执行人田某某,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田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给付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案件款2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300元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和执行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田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志丹县支行有工资,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工资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