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李玉龙。委托代理人曾宪平,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XX。
原告李玉龙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龙诉称,2014年被告的亲戚朱青山,在临武县境内注册成立临武县淏宇选矿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临武县土地乡腊水村委土楼冲选矿工业园区内,被告承包该公司的选厂,做矿产品生���。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开始每次都能按期还本付息。2014年8月25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的面子,又再次借款269000元给被告,其中从原告的妻子曹池平账户内转帐250000元,拿现金19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李玉龙现金贰拾陆万玖仟元(269000元)。限一个月还清。借款人:朱XX,2014年8月25日”,同时也复印了被告的身份证在借条背面。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39000元。截止2015年元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玉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玉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朱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XX是适格被告;3、《临武县淏宇选矿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铅锌矿加工协议》、《矿产品购销合同》、关于《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4、2014年6月11日被告朱XX出具给原告李玉龙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5、2014年8月25日被告朱XX出具给原告李玉龙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6、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玉龙之妻曹池平从银行转��250000给被告朱XX的凭证,拟证明被告朱XX向原告李玉龙借款的事实。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承包经营临武县淏宇选矿有限公司位于临武县土楼冲选矿工业园内的选矿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开始每次都能按时还本付息。2014年8月25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再次借款269000元给被告,其中从原告��妻子曹池平账户内转帐250000元到被告账户内,另外拿现金19000元给被告,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朱XX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李玉龙现金贰拾陆万玖仟元(269000元)。限一个月还清。借款人:朱XX,2014年8月25日”,同时也复印了被告的身份证在借条背面。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39000元,截止2015年元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予以证实,故本案借贷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是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依借据的约定欠款限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龙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君其
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
人民陪审员 吴泽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