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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463号

金芝敏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金芝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63号罪犯金芝敏,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阳中法刑三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芝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仕恩经济损失人民币12980.08元并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0日交付执行。罪犯金芝敏曾于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金芝敏减刑一年二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金芝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芝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劳动能手。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4.42分。罪犯金芝敏户籍所在地的凌云县伶站瑶族乡初化村民委员会、凌云县司法局、凌云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赔付赔偿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芝敏在服刑期间,2014年10月受禁闭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芝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仕恩经济损失人民币12980.08元并与同案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曙光

审判员  肖四平

审判员  许志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