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807号
原告:单长华,农民。
被告:刘中红,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单长华诉被告刘中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单长华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单长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长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单长华负担。
审 判 长 储士宏
审 判 员 姜 鹏
人民陪审员 沈 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亚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