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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807号

单长华与刘中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单长华,刘中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民初807号

原告:单长华,农民。

被告:刘中红,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单长华诉被告刘中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单长华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单长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长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单长华负担。

审 判 长  储士宏

审 判 员  姜 鹏

人民陪审员  沈 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亚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