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爱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仁,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润花。委托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建乐。
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鸿博精密薄板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