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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171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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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1984年11月11日生。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案件款、受理费���鉴定费52029.84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6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志丹县支行有工资,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工资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