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8民初38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68号。 负责人张立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凯,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庆丰,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贾庆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简称裕华支行)与被告贾庆丰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为85万元,贾庆丰以其名下的新华区燕都金地城29-1-602作为抵押担保,并在石家庄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原告裕华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房抵字025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履行;2、被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86958.63元;利息、肥西至实际执行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贾庆丰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额度金额及权利义务等;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担保责任范围等;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贷款;证据五、他项权证,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六、还款明细,证明截止目前被告的欠款情况,即截止到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84844.74元、拖欠本金67328.95元、应收利息30354.7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035.5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94.6元。 被告贾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贾庆丰签订编号为2010年房抵字0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85万元,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 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房抵字02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4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一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马素君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账号为:10×××75。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2010年9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贾庆丰签订编号为2010年房抵0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贾庆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新华区燕都金地城29-1-602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贾庆丰委托指定的马素君名下10×××75账户发放贷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5.445‰,并向被告贾庆丰出具借款借据,贾庆丰签名认可。贷款发放后,被告贾庆丰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未到期本金484844.74元、本金67328.9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035.59元、应收利息30354.7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94.6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贾庆丰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房抵字0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本金的罚息。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贾庆丰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房抵字0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履行。 二、被告贾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借款本金552173.69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日之前的拖欠本金的罚息3035.59元、应收利息30354.7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394.6元,2015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编号为2010年房抵字0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贾庆丰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燕都金地城29-1-6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9元,减半收取4834.5元,由被告贾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新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