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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刑更805号

罪犯王宝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刑更805号罪犯王宝石,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服刑。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罪犯王宝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罪犯王宝石的刑期自

二00四年三月五日起至

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刑执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右睾丸精原细胞瘤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转吉林省加强监管考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续保六个月;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续保六个月;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续保一年;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收监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于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宝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

二0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树杰

代理

审判员  葛胜楠

代理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