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372号原告刘灶生,男。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太和村牛角组。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灶生诉被告永兴县永和贵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灶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 判 员 邓洪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宋金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