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90-3号
原告:吴敖齐。
委托代理人:谢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5幢4层。
法定代表人:许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益林,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东侧(现办公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大厦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南娇,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安林,该公司法务。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敖齐诉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敖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300万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90-1号的民事裁定,并冻结了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大厂支行等七个银行的账户。2016年4月11日,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封被保全的在华夏银行玄武支行等六个银行账户,并提供已注满2300万元的资金账户(户名: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2XXX18;开户行:交通银行大厂支行)继续保全。
本院认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冻结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2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户名: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2XXX18;开户行:交通银行大厂支行)。
二、解除对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玄武支行等六个银行账户(户名均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账号:41XXX47;开户行:华夏银行玄武支行。2.账号:43×××89;开户行:工商银行宁海路分行。3.账号:32×××94;开户行:建设银行大行官支行。4.账号:41XXX46;开户行:华夏银行江宁支行。5.账号:73×××83;开户行:中信银行城南支行。6.账号:54×××83;开户行:中国银行科学园支行)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邹有春
审 判 员 宋浩之
人民陪审员 李 霖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权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