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再4号
原告:刘薇,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东府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太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范合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蕾,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济南市。
被告:范合春,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太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栾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蕾,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济南市。
原告刘薇与被告山东太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盛公司)、被告范合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太盛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太盛公司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98-1号民事裁定,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历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薇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太盛公司、被告范合春的委托代理人栾涛、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薇诉称,太盛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即与原告合作经营煤炭生意,由原告投入流动资金,太盛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太盛公司、范合春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6月30日起原告与太盛公司解除投资关系。太盛公司应于2013年3月31日返还原告投资款600万元,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范合春对太盛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间,太盛公司即没有按约支付欠款利息,也没有按约偿还投资款。请求判令被告太盛公司返还投资款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以欠款600万元按月息1.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合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刘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4日太盛公司、范合春与刘薇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2、2006年、2007年太盛公司会计刘秀英代汇入刘薇账户的投资收益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红章)十一份。
被告太盛公司、范合春辩称,1、本案并非投资协议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在原告刘薇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投资关系并已经支付6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投资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虽然部分条款使用了“投资”二字,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何种投资关系。
原告如果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投资关系,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何种投资关系,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则应认定投资关系不存在。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原告与被告资金往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多笔银行转账凭证中都明确注明有“暂借款”、“还借款”字样,足以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确定该事实存在。也即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就本案来看,原告仅凭其提交的《协议书》显然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不仅没有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也未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600万元的投资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存在投资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600万元的投资款。本案二审庭审中,刘薇明确称银行流水与本案协议中其主张的600万元没有关系,因此刘薇没有举证证明其另外向被告支付600万元。无论是投资还是借款,刘薇都应当举证证明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仅凭协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600万。在不能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600万元。2、原、被告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本案应围绕民间借贷中原、被告的资金往来进行审理。投资关系原则上需要投资各方签订详细的投资协议,并由投资各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清晰地看出,被告是按照固定利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由于被告从事煤炭贸易,需要大量流动资金,为此从原告处借款。自2008年5月9日发生第一笔借款至2012年8月14日签订协议之日,双方共发生银行往来账140笔,其中刘薇向被告支付6笔,共计922万,被告为其开具的收据中已经注明是暂借款。被告向对方付款134笔,共计1377.86万元,除银行电子汇兑外,有些已经注明是还款,此事实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77.86万元,远远超过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对此,被告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从内容上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投资关系,从形式上看也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比较,可以看出原告单方将该协议第三条中的“2012年”篡改为“2013年”,以达到向被告恶意追索款项的目的。该协议书是原告单方起草,其故意颠倒了第二条和第三条的顺序,导致理解混乱。实际上,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清晰地看出,被告不仅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且已经超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收取的利息已经构成暴利,依法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对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我方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被告太盛公司、范合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收到原告922万元的收据及银行凭证;2、1377.8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原一审的庭审笔录、二审的调查笔录;4、本金及利息明细;5、《协议书》原件一份。经再审查明,自太盛公司成立后,刘薇与其具有经济往来,2012年8月14日,太盛公司(甲方)、刘薇(乙方)、范合春(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投资甲方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一、自2012年6月30日起甲(太盛公司)乙(刘薇)双方解除双方的投资关系。
二、乙方(刘薇)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投资收益已全部结算,乙方应缴纳的税费已由甲方代扣。
三、甲方(太盛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返还乙方(刘薇)投资款600万元(陆佰万元),还款期间的利息按1.2‰计算。
四、丙方(范合春)对甲方(太盛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六、本协议出现纠纷,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刘薇提供的该协议书中第三条“2013年3月31日返还投资款600万元”是由打印的“2012年”改动而来。原、被告各方对除本协议第三条外的其他条款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太盛公司于2005年9月6日成立,2008年5月9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双方协议书签订之日,刘薇与太盛公司共发生资金往来账目140笔,刘薇向太盛公司支付款项6笔,计款922万元,其余134笔由太盛公司支付给刘薇1377.86万元,其中双方签订协议书当日范合春代太盛公司支付刘薇10.4万元。
被告太盛公司、范合春在本案审理中辩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太盛公司所借原告款项922万元已全部还清本息1377.86万元。
原告刘薇称,本案所涉及的投资款600万元不包括在刘薇借给被告的922万元内,与被告所述的922万元借款不是同一事实,二者没有关联。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告刘薇与被告太盛公司、范合春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刘薇与太盛公司自2012年6月30日解除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刘薇的投资收益已全部结清,被告范合春对太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条款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第三条被告太盛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太盛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返还刘薇投资款6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是由“2012年”改为“2013年”。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改动,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改动是与被告协商后形成,故被告太盛公司提供的该协议内容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刘薇认可被告太盛公司向其偿还借款(922万元)、利息共计1377.86万元的事实,并称原告主张返还600万元系投资款,与上述借款无关。原告刘薇虽提供了返还投资款的协议书,但仍应对投资关系的存在以及投资款的付款方式、资金往来、资金交付等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投资关系的基本事实,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薇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8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 捷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陈士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