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7民初19号原告陈某嫦,女,汉族,被告周某青,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嫦与被告周某青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陈某嫦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嫦承担。
审 判 长 龙 建 军
审 判 员 欧 日 宏
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