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695号原告崔某,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告杨某,男,200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惠民县。法定代理人崔某,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惠民县。原告杨长敏,男,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钟杰,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22号中鼎大厦。负责人杜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通,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杨某、杨长敏与被告钟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敏,被告钟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08时许,被告钟杰驾驶鲁MH××××厢式货车行驶至惠民县开发区××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杨长敏驾驶的鲁MH××××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惠民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56元。
被告钟杰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08时许,被告钟杰驾驶鲁MH××××厢式货车行驶至惠民县开发区××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杨长敏驾驶的鲁MH××××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惠民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杨长敏作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963.79元。另查明,被告钟杰驾驶的鲁MH××××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钟杰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被告钟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天×3元∕天),误工费80元(80元∕天×1天),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交通费400元,车损7710元,鉴定费412元,共计14897.7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6日08时许,被告钟杰驾驶鲁MH××××厢式货车行驶至惠民县开发区××路××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杨长敏驾驶的鲁MH××××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惠民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推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已经与被告钟杰达成赔偿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杨某、杨长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75.7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775.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杰赔偿原告杨长敏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某、杨某、杨长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崔某、杨某、杨长敏负担54元,被告钟杰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50元,财产保全费242元,由被告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仁会
审 判 员 田道岐
人民陪审员 任 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