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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481号

兰应文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兰应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81号罪犯兰应文,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应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被告人兰应文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2)柳市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5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兰应文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兰应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应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兰应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兰应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4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胜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