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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执字第0326号之三

326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智诚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智诚贸易有限公司;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红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宿中执字第032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智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中路。法定代表人朱吉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红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张金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智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江苏红星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宿中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鼎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红星公司名下有8辆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进行了反馈。关于该8辆车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8辆车辆归其所有。本院在审查该异议过程中,金鼎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8辆车辆的查封。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金鼎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被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宿中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庄金奎执行员  魏良军执行员  吴军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