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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执字第00352号

352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杨朝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杨朝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0352号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翟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建鑫,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被执行人杨朝春,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朝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两案,本院于2014年5与6日作出的(2013)宿中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航鑫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朝春名下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股权、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朝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书面通知了申请执行人中航鑫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朝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该公司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5与6日作出的(2013)宿中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庄金奎执行员  魏良军执行员  吴军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