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9005民初1804号
原告:邢莲玉,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昌市人,现住该处。
被告:郑在道,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文昌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邢莲玉与被告郑在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在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莲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在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60000元给原告邢莲玉;2、由被告郑在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邢莲玉与被告郑在道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当时双方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至今与其半年以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在道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莲玉与被告郑在道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2015年11月4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30日20000元、2016年2月5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但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在道向原告邢莲玉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在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邢莲玉一次性偿还借款60000元; 如果被告郑在道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在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唐建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恒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国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