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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30号

卢某1、卢某2等与卢某4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21-08-13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730号

原告:卢某1,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崖城镇东关社区。

原告:卢某2,女,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崖城镇东关社区。

原告:卢某3,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亚市崖城镇东关社区。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桑,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伟,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某4,男,193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鳌镇博鳌安置区。

委托代理人:邱新苗(曾用名:卢某5),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市。

委托代理人:曾繁俊,男,194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

第三人:占某(曾用名:卢某6),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万宁市。

委托代理人:占海清,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 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诉被告卢某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同占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追加占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桑、姜伟,被告卢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苗、曾繁俊,第三人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共同诉称: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系同胞兄妹,祖籍琼海市博鳌镇排园村,祖父卢某7生育有三子,长子卢某8过继给卢某9,次子卢某10生育卢某11(妻王某,己去世,子卢某6)、卢某12、卢某4,三子卢某13(即原告父亲),卢某7祖居房屋均分为两份,卢某10、卢某13各占其一。卢某13户共六人,户主卢某13、发妻冯某(未生育)、平妻韦某(原告母亲),生育三位原告即长子卢某1、长女卢某2、次子卢某3,卢某13、韦某及冯某三人均已去世。 土改后,广东省乐会县(今琼海市)人民政府对卢某13一家六人的土地、房产进行登记,并颁发乐博字第×××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排园村平房(祖屋)六间(四至:东至卢某14宅场园、南至卢某14宅、西至莫某宅地、北至自己坎)归卢某13一家六人和王某(即第三人占某母亲)各得二分之一。由于原告父亲卢某13在崖县(今三亚市)做生意,上述祖屋便交给被告卢某4管理、使用。1973年9月14日,建国后最强台风在博鳌登陆,琼海一地房屋倒塌10万间,半塌11万间,原告祖屋亦未能幸免于难。被告卢某4居无定所,来信告知原告父亲卢某13,虽然当时家境贫弱,但仍凑钱寄给被告卢某4委托其修建祖屋,被告卢某4收到原告父亲卢某13汇款后,在原宅基地上对房屋进行了重建,重修后卢某4继续使用该祖屋。原告一家虽远在三亚市,但每逢清明、春节大都回该房屋祭祖、拜公、居住,父母去世后,原告卢某1、卢某3也常回祖屋省亲、祭祖。 2009年,琼海市建设博鳌亚洲论坛配套项目,排园村整体搬迁。2010年对涉案祖屋进行登记、丈量,被告卢某4未将三原告的名字进行申报登记,反以自己名义向政府进行申报,由于被告是房屋的使用人,2012年5月博鳌镇政府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6月到博鳌镇政府领取补偿22万元,2012年8月,政府另给被告安排了120㎡的宅基地,被告已在宅基地上另建房屋。原告认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原地上附着6间平房的一半权属是卢某13一家六人所有,虽然6间平房在1973年损毁,但卢某13出资进行重建,对于重建后的房屋,卢某13一家应当享有一半的份额。三原告父母卢某13、冯某、韦某去世后,其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由三原告共同继承,被告卢某4虚报自己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领取22万元拆迁款,还获得了120㎡的宅基地。三原告作为真正的权利人,却未获得任何补偿。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拆迁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三原告是博鳌镇排园村东至卢某14宅场园、南至卢某14宅、西至莫某宅地、北至自己坎宅基地上原附属房屋的所有权人,共同享有二分之一产权;2、确认三原告是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3、判决被告卢某4返还三原告拆迁补偿款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某4负担。 三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2、土地房屋权证(原件),拟证明:(1)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冯某、卢某13、韦某、卢某1、卢某2、卢某3;(2)该房屋的四至:东至卢某14宅场园、南至卢某14宅、西至莫某宅地、北至自己坎宅基地上;(3)1953年8月1日政府颁发的该证。三原告享有涉案原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 3、被告卢某4写给原告父亲卢某13书写的家信(原件),拟证明1973年台风后,原告的父母出资修建了房屋,同时证明被告当时没有能力自己修建房屋。 4、2014年2月19日博鳌镇政府调查回复(复印件)以及2012年11月18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22万元,并分配到120㎡宅基地;(2)三原告是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利人,博鳌镇政府曾通知三原告选择宅基地的事实。 5、福兴昌股东分红账册(原件)以及2014年12月15日博鳌镇政府调查回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父亲作为股东在福兴昌的分红定息数额,1956年至1964年12月共八年的分红共计53.85元,而被告父亲应得21.54元。而在2014年12月15日博鳌镇政府的调查回复中卢某4反映说其父亲可获得分红1800元,是不属实的,且当时原告父亲共给卢某4500元用于修建房屋。 6、2011年3月15日博鳌镇政府的公示(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卢某4认可三原告也能分得宅基地;(2)博鳌镇政府曾通知三原告选择宅基地的事实。 7、被告卢某4写给原告卢某3的家信(原件),拟证明1980年原告卢某3在琼海学习曾回修复后的祖屋住了三天的事实。 被告卢某4辩称:被告的父亲卢某10(己故)与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的父亲卢某13(已故)是同胞兄弟,被告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祖藉琼海博鳌排园村原有祖传土木结构瓦房一厅二房这是事实。由于祖藉房屋建造年代已久,况且解放后1952年被告的父亲卢某10去世,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的父亲卢某13在解放前定居三亚崖城镇经商,1952年被告在江西南昌大学读书,1963年回原藉排园村居住。 1973年9月14日,琼海地区遭遇强台风,祖藉房屋瓦房也夷为平地,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灾后不久,原告父亲卢某13从三亚崖城住所返回排园村探视,处理祖宅倒塌后的事宜,将部份木桁、桷等材料出售给博鳌村委会后坡村民莫某2(已故)建房用。这就说明祖传房屋剩余残存财产已有分割,原告父亲卢某13当年根本没有恢复重建家园的念头。如果原告父亲卢某13当年有恢复重建家园的想法就不会发生变售祖宅残存材料的行为。祖宅共有财产已毁灭,残存部分已有分割,共有产权无复存在。被告为解决居住问题,灾后经过二年多的努力于1976年自行出资,在原址上经琼海县救灾工作团安排暂且建了房屋的中厅(土木结构瓦房),原告父亲卢某13根本没有出资建房。1978年被告落实政策恢复工作,儿子长大经济状况改善,1986年修建房屋左侧房,此时原告父亲卢某13已于1983年去世,2005年被告修建房屋右侧房,经过十多年努力,才恢复了一厅两侧房的土木结构瓦房。原告仅以被告给其父亲卢某13的复信中有一句话“前来信及款均已收妥”作为出资建房依据,依据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灾后原告父亲卢某13,曾经寄过一些钱款给被告,这些钱款是被告父亲生前投资于崖城福兴昌的分红定息款,由原告父亲卢某13保管。 祖传房屋受灾倒塌后,共有产权已终止、丧失,灾后重建的一厅二房的房屋,是被告自己出资建造,依据谁出资,谁享效益的原则,出资者拥有产权。据此,排园村所拆迁的房屋产权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亲卢某13曾经出资给被告重建被拆迁的房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卢某4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莫某3的证言,拟证明台风后不久,原告父亲卢某13从三亚崖城住所返回排园村探视,处理祖宅倒塌后的事宜,将部分木桁,桷等材料出售给博鳌村委会后坡村民莫某2(莫某3的父亲,已故)的事实。 2、博鳌村委会及原队长王某2、卢某15所作的证明,拟证明卢某41976年在祖屋原址上修建了房屋的中厅部分,由于当时经济困难是由琼海救灾团援建的,1986年修建房屋的左侧房,2005年修建房屋的右侧房,经过十多年努力,恢复了一厅两房的土木结构瓦房的事实。 3、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表,拟证明因房屋拆迁政府共补偿了176363元的事实。 4、证人卢某16的证言,拟证明其本人曾经在1976年6月由排园村生产队派工,帮助卢某4重建1973年强台风吹塌的住家房屋,当时仅是建了房屋中厅部分的事实。 5、证人莫某4的证言,拟证明其本人曾经在2005年11月(农历十月初八)承建被告卢某4家屋右侧房的事实。 第三人占某陈述称:我过年过节的时候特别是清明节、春节都有回来,而且我父亲跟卢某4是亲兄弟,按照正常情况,祖屋若卢某4享有,我应该也有相应的财产继承权,若卢某4有一半,我应当也有一半。虽然1973年台风把房屋刮倒了,当时我年纪还小,没有劳动能力,当时没有出资。房屋虽然被台风刮倒,但房屋也存在一定的价值,且房屋的中厅是政府援建的,所以对于政府援建的中厅部分我也有产权。所以对于这部分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我也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至于卢某4后来自己所修建部分的房屋属于卢某4的自己财产,跟我没关系。 第三人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书(原件),拟证明第三人随母亲改嫁去万宁,原来的名字叫卢某6,后来改名叫占某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诉争房屋的拆迁差价补偿情况,本院依职权到博鳌镇人民政府调取《博鳌亚洲论坛综合服务区项目用地房屋差价补偿表》(复印件),拟证明政府在原拆迁补偿基础上于2012年向被告卢某4补偿房屋差价115813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某4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952年到1954年其在江西读书,办证时其不在家,而其父亲早已过世,对办证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3是真实的,是在1973年台风后其写给原告父母的,但对其中第四封信落款的日期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即福兴昌股东分红账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确实有投资,但该账册是原告单方面保管的,被告一直没见过,对2014年12月15日博鳌镇政府调查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是被告当时要求博鳌镇政府也分一块宅基地给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封信的信封不是被告写的,信的内容是被告写给卢某3的,且这封信无法证明是在1980年写的。第三人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11月18的通知第三人并没有接到过;证据5即福兴昌股东分红账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博鳌镇政府的调查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信的内容应该是卢某4写的,但从字迹看,信封不是卢某4写的。(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共同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已过举证期间提供。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内容不认可;证据2是被告事先写好再让村委会盖章的,村委会对事件经过是否了解表示怀疑。而且,房屋重建的情形从被告写给原告父母的家信中可以看出,说明房屋在1976年已经一并建起,并不是该证明所说分三次建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政府又补偿了50000元差价,拆迁款共有226363元;证据4、5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内容不认可。第三人占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祖屋确实是分了三次建,第一次是台风后援建队来建的这是事实,第二次具体盖的时间不清楚,当时盖的是左侧的,第三次盖的是右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对第三人占某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博鳌亚洲论坛综合服务区项目用地房屋差价补偿表》,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表示该表中其签名属实,但印象中总共仅领取到22万元。 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从这些书信的内容看,只是能够证明三位原告的父亲在台风过后曾寄钱给被告,帮助被告解决生活困难,未明确寄钱用于出资建房及房屋在1976年恢复修建了“一厅一房一厨”的规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因房屋拆迁,博鳌镇人民政府曾于2012年11月18的通知三位原告选择宅基地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福兴昌股东分红账册”,因该账册无当时分红各方的签字确认,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且该账册仅由原告持有,被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中的“2014年12月15日博鳌镇政府调查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博鳌政人民政府对三位原告信访反映的房屋拆迁问题进行调查回复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书信无具体年份,无法确定写信时间是1980年。(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即证人莫某3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内容的真实,且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4、5系被告所属村委会及当时的队长所出具的证明及为被告家盖房的两位村民出具的书面证言,其内容互相印证,亦与第三人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在庭审后向证人卢某16、莫某4核实有关证言内容,确系二人所出具,且证人卢某1672岁患有哮喘病,不能出远门,证人莫某482岁出门不方便,患有坐车头晕症,二位证人确因身体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确系因房屋拆迁被告与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偿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三)第三人占某提供的证明及本院亦职权调取的《博鳌亚洲论坛综合服务区项目用地房屋差价补偿表》,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在事实方面,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诉争的主要问题是原祖屋因1973年台风倒塌后在原址上重建的房屋是如何修建的。对此,原告称祖屋因台风倒塌后,分两次修复完成。第一次修复是在1975年,由其父亲出资,被告卢某4负责出工并请工人,用原祖屋的木料、门窗、砖头,购买石灰和涂料等修建了房屋的中厅和左侧房及厨房。第二次修复是在2006年,由被告卢某4自己出资建了右侧房。被告则称1973年台风后,生产队为解决受灾村民的居住问题,组成援建团无偿派工帮助援建房屋,1976年被告在援建团的无偿援建下,利用倒塌祖屋留下的部分旧木料、砖头,并且自己出钱购买了砖瓦并煮饭给援建队帮工吃,修建了房屋的中厅部分,原告父亲卢某13根本没有出资建房。厨房是建好中厅后,被告出钱修建的。1978年被告落实政策恢复工作,儿子长大经济状况改善,1986年被告出资修建了房屋的左侧房,2005年被告再自己出资修建了房屋的右侧房,至此才恢复了一厅两侧房的土木结构瓦房。第三人陈述称台风后房屋分三次修建属实,第一次是1976年在援建团的援建下修建的,其回去只看到盖了房屋的中厅部分,利用倒塌祖屋留下的部分旧木料、砖头,另外大部分砖头都是新的,而且当时被告只是用旧的砖头垒起并搭建了顶棚做饭,没有修建厨房。第二次修建是被告自己盖了左侧房,第三次是被告自己盖了右侧房,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三位原告随父母亲生活在三亚市,祖屋在1973年台风刮倒后并未亲自回到琼海参与祖屋重建,起诉主张父亲卢某13台风后出资修建祖屋并修建了房屋的中厅和左侧房及厨房,主要的依据仅是被告写给原告父亲的信件,从这些书信的内容看,只是能够表明原告的父亲在台风后曾寄钱给被告,帮助被告解决生活困难,并未明确寄钱用于出资建房、具体数额也不清,书信内容也不足以证明房屋在1976年修建了“一厅一房一厨”的规模。相比之下,被告一直是祖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台风后因居住、生活需要而在援建团的帮助下,具体主持和参与了房屋的重建工作,其陈述的事实内容与第三人占某的陈述、证人卢某16、莫某4的证言以及村委会和当时时任队长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原祖屋因1973年台风倒塌后在原址上重建房屋的事实过程,本院认定为:原祖屋因遭受1973年台风倒塌,被告因祖屋倒塌无地方居住、生活,1976年被告在生产队援建团的无偿援建下,使用倒塌祖屋留下的部分旧木料、砖头,购买部分砖瓦并煮饭给援建队帮工吃,在祖屋原址上修建了房屋的中厅部分用于居住、生活,1986年被告在经济条件改善后自行出资修建了房屋的左侧房,之后又修建了厨房,2005年被告再行出资修建了房屋的右侧房,至此恢复建成一间一厅两侧房的土木结构砖瓦房(正屋)。

经审理查明:卢某7生育有三个儿子,长子卢某8过继给卢某9,次子卢某10生育卢某11、卢某12及被告卢某4,卢某11与妻王某生育卢某6即第三人占某,三子卢某13与韦某生育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被告卢某4与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系堂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卢某4与第三人占某系叔侄关系。现卢某7、卢某8、卢某10、卢某11、卢某12、王某、卢某13、韦某(卢某13平妻)、冯某(卢某13发妻)均已过世。 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原祖屋位于琼海市博鳌镇博鳌村委会排园村,共有六间平房及一庭院,东至卢某14宅场园、南至卢某14宅、西至莫某宅地、北至自己坎。该祖屋由卢某11家、卢某4及卢某13家共同使用,1953年土改时,被告卢某4在江西南昌大学读书,该祖屋登记为卢某13一家六人(户主卢某13、发妻冯某、平妻韦某、卢某1、卢某2、卢某3)和王某(即第三人占某母亲)所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由于卢某13在崖县(今三亚市)做生意,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自幼便随父亲卢某13在崖县居住、生活,第三人占某因父亲卢某11去世,也于1958年随母亲王某改嫁到万宁市生活,被告卢某4大学毕业后于1963年回到排园村生活,居住和管理该祖屋。1973年琼海市博鳌地区遭受强台风袭击,大片房屋倒塌,原、被告祖屋六间平房亦全部倒塌。被告无地方居住,经济困难,原告父亲便寄钱给被告帮助解决生活困难。1976年被告所属的排园村生产队组织援建团派工无偿帮助村民修建房屋,解决受灾村民居住问题,被告在援建团的无偿援建下,使用祖屋倒塌留下的部分旧木料、砖头,购买部分砖瓦并煮饭给援建队帮工吃,在祖屋原址上修建了房屋的中厅部分,初步解决居住问题。1986年被告在经济条件改善后自行出资修建了房屋的左侧房,之后又修建了厨房,2005年被告再行出资请工修建了房屋的右侧房,至此恢复建成一间一厅两侧房的土木结构砖瓦房(正屋)。 2009年因建设博鳌亚洲论坛配套项目,被告卢某4所在的排园村等七个村民小组被整体拆迁。2010年8月29日,被告卢某4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琼海市博鳌镇人民政府签订《博鳌亚洲论坛综合服务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拆迁被告位于排园村的房屋,同时对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并制作《博鳌亚洲论坛综合服务区项目用地地上附属物补偿表》,丈量结果及补偿金额为:1、砖木(大)79.1㎡,83055元;2、砖木(小)31㎡,23250元;3、简易房(有墙)185㎡,40700元;4、铁皮棚18㎡,2700元;5、宅基地66㎡,3300元;6、围墙21.3㎡,2130元;7、挡土墙34㎡,5100元;8、洗菜台0.35㎡,70元;9、泵井1口,800元;10、砖地板100㎡,5000元;11、水电800元;12、电视迁移400元;13、搬家费1500元;14、过渡安置补助5778元;15、灶1个,800元;16、水管60m,180元;17、神庵1个,800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共计176363元。2012年8月25日博鳌镇政府制作《博鳌亚洲论坛综合服务区项目用地房屋差价补偿表》,对被告的拆迁房屋再次进行差价补偿115813元,具体差价补偿为:1、砖木(大)79.1㎡,34013元;2、砖木(小)31㎡,17050元;3、简易房(有墙)185㎡,64750元。以上两次拆迁补偿款合计292176元(176363元+115813元),均已由被告卢某4作为领款人签字领取,房屋已于2012年整体拆除。 另查明,79.1㎡砖木(大)结构房屋是指含中厅及两侧房的大屋(正屋),因已拆除无法核实中厅及两侧房的具体面积,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中厅面积为13路瓦,左、右侧房面积分别为11.5路瓦。31㎡砖木(小)结构房屋是指厨房。此外,除了洗菜台、砖地板及宅基地(庭院空地)是祖屋原有的附属设施外,其他被拆迁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均是被告卢某41973年台风后在居住、生活过程中陆续自行修建和添置的。 再查明,2012年11月18日,博鳌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卢某1、卢某3及第三人占某选择、安排宅基地75㎡,但因未签订拆迁协议,博鳌镇人民政府最终未对原告安排宅基地。此后,原告因拆迁安置问题多次信访,2014年12月15日博鳌镇人民政府答复原告,因原告无法提供共有房屋产权证明,暂时无法给原告安排宅基地,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房屋产权后,镇政府再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处理。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据此诉至本院。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是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

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祖屋在土改时登记为原告家庭及第三人家庭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实际由被告管理和使用。1973年原祖屋遭受台风袭击倒塌后,1976年被告在生产队援建团的无偿援建下,使用祖屋倒塌留下的部分旧木料、砖头,购买部分砖瓦,在祖屋的原址上修建正屋的中厅部分。可见,正屋的中厅部分虽系被告购买部分砖瓦并主持修建,但使用了原祖屋留下的部分旧木料、砖头,且是在生产队的无偿援建下修建而成,该无偿援建应视为对房屋倒塌家庭的援助,而非对被告个人援助。故应认定正屋的中厅部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财产,各方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洗菜台、砖地板及宅基地(庭院空地)为祖屋原有的附属设施,亦应认定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财产,各方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至于被告分别于1986年及2005年修建的正屋左、右侧房,以及厨房和房屋其他附属设施、设备均是被告1973年台风后在居住、生活过程中陆续自行出资修建和添置,应认定为其个人所有财产。原告主张其父亲卢某13在台风后出资于1975年修建了“一厅一房一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拆迁时经丈量,正屋的面积为79.1㎡,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中厅面积为13路瓦,左、右侧房面积分别为11.5路瓦,据此折算,中厅的面积为28.6㎡。同时,正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17068元(83055元+34013元),折算后中厅拆迁补偿款应为42144.48元,如前所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中厅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各方相应分得拆迁款14048.16元。此外,洗菜台、砖地板及宅基地(庭院空地)的拆迁补偿款共计8370元(70元+5000元+33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各方相应分得拆迁款2790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均已由被告卢某4领取,故被告卢某4应向原告给付拆迁补偿款共计16838.16元(14048.16元+279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对原位于琼海市博鳌镇博鳌村委会排园村79.1㎡房屋(正屋)的中厅共同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 二、限被告卢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838.16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超出以上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共同负担2279元,被告卢某4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端

审 判 员  王望来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南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