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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453号

张海龙与武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21-02-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武玉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海龙,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玉光,男,1966年04月0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武宾,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武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海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武玉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武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龙诉称,2014年8月1日2时左右,被告武玉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附近,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张海龙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玉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无责任。被告武玉光只赔偿了部分损失后,拒绝再赔偿其他损失,故原告张海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1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7200元、营养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用6500元。

被告武玉光辩称,原、被告已签订调解协议,原告张海龙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时左右,被告武玉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附近,摩托车前部与原告张海龙相撞,造成原告张海龙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武玉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65171.33元。原告张海龙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海龙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原告张海龙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武玉光)已向医院垫付乙方(原告张海龙)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000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另行一次性赔偿乙方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共计73000元;甲方履行上述协议后,双方就此交通事故互不追究责任,再也纠葛。协议签订后,被告武玉光向原告张海龙支付了理赔款73000元,加上被告武玉光前期垫付的医药费220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张海龙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玉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使原告张海龙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武玉光亦已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但根据原告张海龙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可知,原告张海龙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没有做到客观正确的判断,致该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龙与被告武玉光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撤销。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武玉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龙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171.33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判付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5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则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判付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8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劳动合同,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为207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原告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4个月,其主张未超出济南市普通护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龙医疗费65171.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0741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9302.33元,扣除被告武玉光垫付的95000元,计94302.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张海龙负担500元,被告武玉光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