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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执字第0139号之三

宿迁经济开发区申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勤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宿迁经济开发区申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勤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13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宿迁经济开发区申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富豪花园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卞爱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勤华,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21013275X,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申请执行人宿迁经济开发区申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拾公司)与被执行人谢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宿中商初字第027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勤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谢勤华名下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申拾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被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宿中商初字第027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庄金奎执行员  魏良军执行员  吴军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