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82号
原告:苟增盛。
委托代理人:巴全明,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爱萍,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垦利县万达电厂职工。
被告:王绍新。被告王龙、王绍新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平,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府都大厦**层。
负责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明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苟增盛诉被告王龙、王绍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敏独任审判,原告苟增盛的委托代理人巴全明、侯爱萍,被告王龙、王绍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增盛诉称: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王龙驾驶鲁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王绍新),沿万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坨路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胜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苟增盛驾驶的无牌钻豹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原告苟增盛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苟增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龙驾驶鲁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各项损失由3万元变更为4万元。
被告王龙、王绍新辩称:1、被告王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优先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为原告先行支付16300元,本案中应一并处理;3、被告王龙与被告王绍新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被告王绍新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被保险人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导致被保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依据为病历资料,但其中的记载相互矛盾(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是4个月,而出院医嘱上记载的是1个月),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也过长,误工期限应由原告提交鉴定申请予以鉴定;3、其他项目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依法判决;4、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及报警人离开了现场,请求法院依法调查事故。原告苟增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垦利交警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5)第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王龙驾驶鲁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无牌钻豹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苟增盛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王龙、王绍新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后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没有保护事故现场,从而认定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提供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苟增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仍需卧床休养4个月。经质证,被告王龙、王绍新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对出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其记载的需要休息时间为4个月,而出院医嘱记载的是1个月,前后矛盾。对费用明细有异议,存在药费的支出与治疗事故伤不符(如胰岛素)。3、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垦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专用收款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3347.13元。经质证,被告王龙、王绍新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收费票据中的12300元预收金额为被告王龙所垫付;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费中非用于治疗事故伤的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出院后的费用的支出原告应当提交回院复查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予以佐证。其中2015年5月15日专用收款票据中记载的姓名非原告姓名,工本费收费票据上没有记载原告姓名。4、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摩托车维修票据1张,购买手机收据1张,购买衣服、鞋子发票1张,共计8908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王龙、王绍新称: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同时,此项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称:2014年6月15日开具的三星手机购买票据、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相关电动车的票据,均非正规的纳税发票,同时票据加盖的印章不清楚,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施救费用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范围。服装、鞋子购买发票所记载的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5、提交垦利县金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苟增盛的工资停发证明1份,宋小华的工资停发证明1份,工资表3份,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苟增盛及护理人员宋小华(系原告妻子)系垦利县金阳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宋小华因护理工资停发。经质证,被告王龙、王绍新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误工费及护理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该组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该证明中载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1个月,而原告主张的4个月相矛盾,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原告还应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龙、王绍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王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2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龙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并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称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龙未保护现场,致使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提交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4份、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王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00元。经质证,原告称: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称:保险公司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真伪无法核实。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苟增盛称:该条款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王龙、王绍新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龙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条款中的行为,而是到派出所报案,逃离现场与驾车到派出所报案是两个截然相反的概念。作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垦利县交警管理大队(2015)第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垦利县交警管理大队调取本案有关卷宗。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交警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龙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到派出所报案的原因有异议。交通事故的时间2015年5月15日,制作询问笔录的2015年5月18日,同时交警队认定王龙离开现场是因为到派出所报案,仅仅是依据王龙及乘车人在交警队的陈述,而没有其他的客观证据予以作证,交警队做出如此认定,在卷宗中应当保留与王龙到派出所报案的出警记录或报警记录,所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王龙系离开现场是逃逸行为有异议,保险公司据此认为王龙离开事故现场系逃逸行为,同时属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赔偿责任;被告王龙、王绍新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足以证实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交警大队��被告王龙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开车到派出所报案,而并非驾车逃逸,进一步证实了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原告苟增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调取原告苟增盛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并由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副主任医师宗强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苟增盛出院休息时间为1个月。经质证,原告、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王龙驾驶鲁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绍新),沿万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坨路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胜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苟增盛驾驶的无牌钻豹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两车受损,原告苟增盛受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垦利交警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苟增盛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第0914号认定书。原告苟增盛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3331.13元,工本费16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为王龙,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绍新,驾驶员王龙系借用涉案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投保期限是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龙已垫付原告苟增盛医疗费1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0914号��定书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1张、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业票据1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垦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专用收款票据1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4份、原告苟增盛出具的收条2份,施救费票据1张,摩托车维修票据1张,购买手机收据1张,购买衣服、鞋子发票1张,垦利县金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2份、工资表3份、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王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2份,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副主任医师宗强出具证明1份、(2015)第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09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苟增盛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鲁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绍新,驾驶员为王龙,被告王龙系借用该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绍新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既不是受益人,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王绍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龙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亦应对原告苟增盛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称在保单中已经明确记载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已经了解,但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且在保单特别约定事项中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鲁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不计免陪率)向原告苟增盛进行赔偿。原告苟增盛所受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王龙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非治疗事故伤用药情况有异议,但��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进行鉴定,对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苟增盛所主张的医疗费13331.13元,有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垦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专用收款票据予以证实,被告王龙、王绍新、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苟增盛所主张的医疗费13331.1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急救费用,有垦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专用收款票据,载明病人姓名为:“苟曾胜”,与本案原告同音,结合出具的时间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工本费16元,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系本案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苟增盛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苟增盛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定:“省内出差补助为30元、省外出差补助为50元”的规定,对原告苟增盛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苟增盛所主张的误工费15741元(3500元÷30天×135天),原告苟增盛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本院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调取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证明,可以认定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综上,原告苟增盛的误工期限为45天。从原告苟增盛的提供的垦利县金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表、原告苟增盛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且工资表中有公司盖章、经办人夏祥玲的签名,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苟增盛每月固定工资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苟增盛所主张误工费应为:5250元(3500元÷30天×45天)。原告苟增盛的护理人员宋小华护理费1750元(3500元÷30天×15天),从原告苟增盛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中,可以认定原告苟增盛的护理期限为15天。从原告苟增盛的提供的垦利县金阳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2月、3月、4月工资表、护理人员宋小华的停发工资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且工资表中有公司盖章、经办人夏祥玲的签名,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宋小华每月固定工资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原告苟增盛所主张的护理费1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苟增盛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苟增盛的治疗时间及其住址与救治医院的距离,且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会产生一部分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苟增盛所主张的施救费18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在本案中必要的、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苟增盛所主张的车辆损失4400元、手机损失6800元,服装、鞋损失1271.8元,原告苟增盛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苟增盛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合法、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在鲁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龙在原告苟增盛受伤后为原告垫付16300元,庭审中,被告王龙自愿支付原告苟增盛2000元作为营养费。原告苟增盛应将14300元返还被告王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在鲁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增盛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80元,以上共计17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王龙垫付款14300元从保险款中予以扣除返还被告王龙)。
二、被告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在鲁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苟增盛医疗费3331.13元(13331.13元-10000元)、工本费16元,以上共计334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
三、被告王绍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苟增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苟增盛负担212元,被告王龙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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