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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执252号之一

查桃花与洪碧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查桃花,洪碧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2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查桃花,女,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邓枫,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洪碧云,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洪碧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洪碧云收入11924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