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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423号

孙根福与尚巧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孙根福,尚巧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423号

原告:孙根福,冀州市冀州镇新庄村。

被告:尚巧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根福与被告尚巧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根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志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学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