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423号
原告:孙根福,冀州市冀州镇新庄村。
被告:尚巧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根福与被告尚巧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根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志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学兰 更多数据:
孙根福与尚巧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423号
原告:孙根福,冀州市冀州镇新庄村。
被告:尚巧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根福与被告尚巧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根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志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学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