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983号原告银川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方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虹,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晓银,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
原告银川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卓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