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344号原告连俊岭,工人。被告王保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俊岭与被告王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俊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秀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广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