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3民初344号

连俊岭与王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连俊岭,王保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344号原告连俊岭,工人。被告王保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俊岭与被告王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俊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秀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广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