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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08号

许飞与牛文利、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飞;牛文利;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许飞,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于业清,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牛文利,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高新区。

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74499-X,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泰山国际汽车城内(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河东村)。

委托代理人:徐亚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房宪强,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飞诉被告牛文利、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强世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业清,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生、房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飞诉称,2015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牛文利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J×××××汽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杰路口南路段时,将停在路边检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文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的100000元变更为202729.30元。 被告牛文利开庭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1月原泰安市龙潭宾馆承包人郑辉将涉案车辆从我司借走,2011年年底我司多次催促其归还车辆,2012年2月与郑辉失去联系,我司多次寻找车辆未找到,我司向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天平派出所报案;我方与牛文利从来没见过面,也不认识,不知道牛文利如何取得涉案车辆,我司接到开庭传票后方才知道此车在淄博发生了事故,经我司向龙潭宾馆联系确认,郑辉在原龙潭宾馆经营期间,其经营财产被哄抢,我司从2011年起涉案车辆就脱离我司管理,我司对涉案车辆即不享有支配的权利,也没有运行利益,我司从2012年起不掌控该车,不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我司对事故发生亦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牛文利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杰路口南路段时,将停在路边检修摩托车的原告许飞、李旻浩及许飞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许飞的摩托车摔倒后又将李旻浩的摩托车碰到,致原告许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文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操作不当,未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飞、李旻浩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6日入住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飞腰4椎体爆裂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还查明,涉案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牛文利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报告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6602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3、护理费1600元部分,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2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4000元部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用工协议、事故前七个月工资明细、减少收入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日收入为112.9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8月19日计124天,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充分,计算方式准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14.80元部分,原告提供票据一宗,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部分,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书、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身份证、房产证、兴学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金华苑小区物业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泰安强世行公司对租赁合同及物业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经住房建设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强世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泰安强世行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门诊检查均显示原告伤情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准则,原告伤情应为十级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传唤鉴定人员到庭,并组织当事人双方充分发表意见,鉴定人员已对鉴定结论作出合理性说明,被告泰安强世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02514.50元。 庭审中,被告泰安强世行公司提供报案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2月份因涉案车辆找不到,我方向天平店派出所报过案,但天平店派出所没有予以刑事立案,在我司接到法院传票后,又再次报案。对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认为系2015年7月20日报的案,在事故发生之后报案,公安机关亦没有按刑事案件立案,说明泰安强世行公司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仅能证实本案立案后其向派出所报过案的事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牛文利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其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202514.5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强世行公司虽辩称其对车辆失去控制,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文利赔偿原告许飞各项损失2025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牛文利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牛文利负担3052元,由被告泰安强世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中山

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

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