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170号原告博乐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法定代表人陆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秦利华,女,汉族,住博乐市。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原告博乐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秦利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告博乐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以无被告明确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博乐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