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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566号

贺某1与刘霞、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某1;刘霞;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566号原告贺某1,女,200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蒙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贺某2,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经济开发区(系原告贺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霞,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祥,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1与被告刘霞、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委托代理人刘兆军,被告刘霞,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1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徐西光驾驶鲁QZ××××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蒙阴县路段与我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9927.44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00196.14元。我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9999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刘霞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刘霞,被告刘霞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条款中约定发生事故由经营者刘霞或者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徐西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其中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查明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徐西光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徐西光驾驶鲁QZ××××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蒙阴县路段与原告贺某1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贺某1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证明,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当事人双方可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原告贺某1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24179.20元,另外支付拍片费及诊疗费42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伤情经蒙阴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贺某1居住在蒙阴县经济开发区,该村在蒙阴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属城镇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贺某2、贺增梅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居住在蒙阴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属城镇居民。还查明,徐西光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Z××××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霞实际所有,徐西光系被告刘霞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系被告刘霞租赁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员配备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徐西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贺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但因事故现场移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在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贺某1存在过错,故徐西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徐西光系被告刘霞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徐西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刘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方,在租赁过程中无违法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Z××××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徐西光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4604.2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司法鉴定机构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9927.44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于被告刘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贺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9927.44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6885.6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85.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9871.44元。

二、原告贺某1的剩余损失1701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贺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