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80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汤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汤某梦,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男孩,被告给付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丰与被告汤某于2001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汤某梦,2009年6月3日生育一男孩汤某熙,2009年9月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居住其娘家,汤某梦随原告生活、上学,汤某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前有存款50000元由原告保存,原告陈述该款因抚养女儿已花掉,但愿意退给被告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人口登记卡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汤某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现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汤某梦现随原告生活、上学,婚生男孩汤某熙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儿童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汤某梦,男孩汤某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存款50000元应予以分割,但考虑婚生男孩汤某熙年幼,原告返还被告30000元适当。被告要求子女全部由其抚养,原告支付其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汤某梦由原告闫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汤某熙由被告汤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三、原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汤某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万留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