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369号原告曹英明。被告郭利平。被告郭瑞平。被告郭建平。被告张二飞。
原告曹英明与被告郭利平、郭瑞平、郭建平、张二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
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明,被告郭利平、郭瑞平、张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英明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为四被告定做府谷县经济适用房的不锈钢围栏,7月份工程结束。四被告共欠付原告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64000元,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在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中安装不锈钢围栏,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之后,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利平承诺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原告5万元。3.原告与被告郭利平的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郭利平催要的事实。
被告郭利平辩称,被告承包经济适用房的工程,又向原告转包,总工程款60多万元,下欠164000元未支付,有些工头找不到,被告与发包方没有进行结算,并不是不想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郭利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瑞平辩称,四被告承包经济适用房1、2期不锈钢安装工程,向原告转包部分工程。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郭利平的一致。被告郭瑞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二飞辩称,与被告郭利平、郭瑞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二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建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利平、郭瑞平、张二飞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郭瑞平、张二飞无异议;被告郭利平无异议,但认为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3号证据,被告郭瑞平、张二飞无异议;被告郭利平无异议,但认为其经常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郭利平、郭瑞平、张二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曹英明为被告郭利平、郭瑞平、郭建平、张二飞在府谷县新区经济适用房的施工中安装不锈钢围栏,经双方结算,2014年8月10日,被告郭利平、郭瑞平、郭建平、张二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欠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164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向原告支付35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郭利平承诺于12月7日支付原告5万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及材料款16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英明为被告郭利平、郭瑞平、郭建平、张二飞在府谷县新区经济适用房的施工中承揽加工安装不锈钢围栏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164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3500元,现在,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工资及材料款160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利平、郭瑞平、郭建平、张二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160500元。关于被告郭利平、郭瑞平、张二飞主张,被告郭利平承包经济适用房的部分工程,被告郭瑞平、郭建平、张二飞为被告郭利平打工,向原告发包部分工程是被告郭利平的行为,因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郭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利平、郭瑞平、郭建平、张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英明工资及材料款16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郭利平、郭瑞平、郭建平、张二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云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