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世俊,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奔能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天林广场***号*楼。经营者:俞晓亮,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世俊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奔能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奔能汽车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奔能汽车服务部与肖世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肖世俊承租浙A×××××的奥迪A6L车辆,租车时间从2015年3月6日9时35分至2015年8月20日9时35分止,车辆租金为月租金10000元。合同第十条第1款同时约定,承租方(肖世俊)逾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租金总额的1%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奔能汽车服务部向肖世俊交付了案涉车辆,肖世俊验车后予以签收。租赁期限届满后,肖世俊归还了车辆。依据合同约定,肖世俊应付租金54667元(五个月零十四天),但肖世俊仅支付租金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肖世俊欠付奔能汽车服务部租赁费属实,奔能汽车服务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肖世俊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奔能汽车服务部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肖世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奔能汽车服务部租赁费24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如果肖世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肖世俊负担。案件受理费221元奔能汽车服务部已预交,其同意由肖世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肖世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首先,虽然《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车时间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车辆月租金10000元,但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三个月租金按每月8500元计算,故肖世俊应付租金为49467元(五个月零十四天)。其次,肖世俊在租赁期间,因车辆保养垫付2545元,加上肖世俊之前支付的租金,肖世俊已经不拖欠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奔能汽车服务部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奔能汽车服务部承担。
被上诉人奔能汽车服务部答辩称:
一、奔能汽车服务部从未与肖世俊达成过后三个月租金按每月8500元计算的口头约定,肖世俊应当按照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按每月10000元支付租金。
二、肖世俊提交的证据(三份维修清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支出保养费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6项的约定,肖世俊对租赁车辆进行维修或改善,应提前征得奔能汽车服务部同意,未经同意的,则相关费用由肖世俊全额承担。肖世俊在租用车辆期间,从未就保养、维修事宜告知过奔能汽车服务部。因此,即便肖世俊支出了相关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抵扣租金。
三、肖世俊提交的刷卡记录证据中,2015年5月9日支付的10340元、2015年7月7日支付的10900元中有900元,并非是支付案涉的租金。(奔能汽车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此,肖世俊拖欠奔能汽车服务部租金24667元系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肖世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刷卡记录、维修记录,欲证明刷卡记录证明支付租金,维修记录证明抵扣租金。2、转帐记录(微信支付)2份,欲证明当时已支付的租金13000多元。奔能汽车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租赁合同(2015年2月15日-2月27日)。2、验车单。3、汽车租赁合同(2015年2月16日-2月26日)。4、验车单。5、汽车租赁合同(2015年2月16日-2月26日)。6、验车单。上述证据欲共同证明肖世俊提交的刷卡记录中,2015年5月9日支付的10340元和2015年7月7日支付的10900元中有900元系用于支付其他车辆的租金的事实。经质证,奔能汽车服务部对肖世俊提交的证据1刷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支付涉案的租金。维修记录系肖世俊单方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相应款项确认收到,但是还之前肖世俊向俞晓亮借的钱,一共借了30万元。肖世俊对奔能汽车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之前的合同,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且和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肖世俊提交的银行刷卡记录部分系支付案涉租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维修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转账支付的款项,经奔能汽车服务部联系俞晓亮,确认收到,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奔能汽车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其他汽车租赁关系。二审期间,肖世俊称其向奔能汽车服务部支付本案所涉租金分别为:1、2015年3月15日微信转帐支付6600元;2、2015年4月20日微信转帐支付7600元;3、2015年5月26日刷卡支付9000元;4、2015年5月8日刷卡支付10340元;5、2015年7月7日刷卡支付10900元;6、2015年9月8日刷卡支付4800元。共计支付49240元。另外,肖世俊还陈述,其在2014年或2015年曾向俞晓亮借款38万元,该笔借款在2015年11月还清;肖世俊向奔能汽车租赁服务部在之前租赁雷克萨斯、别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在租车后不久就已经支付完毕。奔能汽车服务部对肖世俊主张的已付款项中的以下几笔有异议:1、2015年3月15日的6600元;2、2015年4月20日的7600元;3、2015年5月8日的10340元(主张该笔10340元是肖世俊租赁雷克萨斯汽车12天的租金6000元,租赁别克汽车10天租金3000元,另外租赁别克GL8三天租金900元,加上雷克萨斯违章200元,扣三分所花费的240元);4、2015年7月7日的10900元中900元是别克GL8三天租金。另外,奔能汽车服务部称肖世俊通过微信向俞晓亮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肖世俊因租赁案涉汽车共应向奔能汽车服务部支付租金54667元。肖世俊认为实际履行中,双方变更了后三个月的租金为每月8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肖世俊主张其通过微信向奔能汽车服务部支付了两笔租金共计142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两笔接收人系俞晓亮,并非奔能汽车服务部,而且当时肖世俊和俞晓亮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不足以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租金。同样,对于肖世俊支付的2015年5月8日的10340元以及2015年7月7日支付款项中的900元,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车辆租赁关系,且肖世俊主张已经还清亦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租金。肖世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前述分析,在肖世俊所称的还款中,仅有23800元可以认定为支付案涉租金,基于奔能汽车服务部自认支付金额为3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未付租金为24667元正确。另外,肖世俊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肖世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肖世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