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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475号

马丽娟与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8-02-05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某甲,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475号

原告:马某甲,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原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白土岗乡新火村。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特利镁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开特利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7元(2609元/月×3个月=12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纳数额以经办机构台账为准),如不能补缴,则以经办机构台账为准支付原告的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09.04元(3年×11天/年×86.96元×3倍=8609.0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核算工,原告工作至2016年1月。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自入职以来,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且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7月,被告单位放假,并通知7月19日到单位上班,原告2015年7月19日到单位上班,被告继续让原告回家等待通知,后被告以原告旷工1个月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原告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灵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灵劳人仲裁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做出后,原告又回到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开特利镁业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生产经营受市场行情影响,无法正常生产。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停产放假,并明确告知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正常上班。放假结束后,其他职工按时上班,但原告迟迟未到岗上班,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告公司要为其缴纳社保,但个人应缴纳部分需从原告本人工资中扣除,原告告知被告其已参加并缴纳了农村基本养老保险,不同意公司从工资中扣除,放弃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且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只能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无法补缴。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工工资问题,原告上班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1日,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1日,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到,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故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问题;综上,灵武市仲裁委已经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据2银行账户明细、证据3灵劳人仲裁字(2015)47号仲裁裁决书、灵劳人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人马某丙、杨某某证言,与原告自述的到岗时间及放假期间不一致,且证人的陈述前后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生产会议纪要、证据2生产部冶炼车间考勤表、证据3通知、证据4公司制度,结合原告自述,能够证实被告单位2015年6月因生产经营需要放假,2015年7月19日放假结束,原告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期间,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依据其公司《制度汇编》中考勤管理办法中”员工累计旷工10天、连续旷工7天公司予以除名”的规定,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8月7日,向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工资表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核算工。201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8月1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6月被告以公司效益低下为由通知原告等人回家等候通知。2015年7月31日,原告等人向灵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损失,并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300元,灵武市仲裁委作出灵劳人仲裁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等人返还风险抵押金300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7月19日放假结束,原告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期间,再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时间长达6月。被告依据其公司《制度汇编》中考勤管理办法中”员工累计旷工10天、连续旷工7天公司予以除名”的规定,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向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6年3月7日,原告等人向灵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如不能补缴,则以经办机构台账为准支付原告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被告经营性停产,被告给原告放假让于2015年7月19日到岗上班。原告未按期到岗上班。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于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又恢复生产的情况下,原告未及时到岗上班,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在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登记,该解除程序合法,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不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被告已在每月的工资中发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其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如不能补缴,则由被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催缴义务属于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且因被告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中除失业保险损失外,其他损失无法确定,故对本院仅支持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其损失,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我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宁人社发[2013]63号)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个月失业保险金损失为8136元(904元×9个月=8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813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东义开特利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莉

人民陪审员买长青

人民陪审员陈宏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月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