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096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住所地府谷县孤山镇。负责人赵俊华,系该公司行长。被告王X。被告闫XX。被告高XX。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支行闫XX,王X,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立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 永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