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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执83号

叶陈标与纪彩红、王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陈标,纪彩红,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4执83号

申请执行人:叶陈标。

被执行人:纪彩红。

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丽松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纪彩虹、王某的亲属王一庆交通事故赔偿款已被我院冻结,申请人可参与分配,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6年4月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4800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4执4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伟平

审 判 员 周景根

审 判 员 吴子长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代

书记员 洪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