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340号原告申某某,女。被告孟某甲,男。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
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争吵较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一直分开居住,原告想尽力挽回婚姻避免争吵。原告孕有孩子后,原告及家人亲朋多次规劝被告,但其仍不尽家庭责任义务,不承担家庭开支。被告有买彩票嗜好,原告向其每次索要生活费时均以没钱回应,常常电话关机失踪,消极对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由2016年1月1日开始到儿子孟某乙满2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双方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以前没有大的争执和打架,由于形势不行,被告的工作不行了。被告去年10月份才出去打工,被骗了去搞传销,才没有给原告打钱,被告只是偶尔买彩票,谈不上不顾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孟某乙。现原告在娘家生活,哺乳孟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琐事生气。
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儿子孟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的稳定,原告申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中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许成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