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2236号原告李伟民,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萍乡市安源区。委托代理人陈爱兰,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鹏举,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路**号金海岸花园*栋***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371953-5。法定代表人郑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勇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伟民诉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被告广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承建赣县白鹭湾工程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保温、钢板网。2014年1月13日,经结算,累计产生货款138896元,被告仅支付货款72742元,尚欠货款66154元。同日,被告工地财务人员陈梓勇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并注明系用于白鹭湾工地材料款。此后,原告多次前往白鹭湾工地业主处要求支付工程款,但白鹭湾的业主表示该工地相关材料款应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温、钢板网款项计人民币6615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广益公司没有与原告李伟民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欠款条,欠款明细清单、陈梓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余额。证据4、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书,证明黄宝镇、陈建班组系被告的实际施工者以及被告对本案的欠款负有偿还义务。证据5、收据共8张(一式两联),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白鹭湾工地供应了价值人民币138896元的保温板、钢板网,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2742元,案外人黄宝镇在已付款的《收据》中盖章确认。证据6、陈梓勇的询问笔录,证明欠款条系陈梓勇出具并签名。被告广益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将保温、钢板网送至黄宝镇施工班组所在的凯华·白鹭湾三期工地,陈梓勇系黄宝镇施工班组的会计,被告广益公司系该工地的承包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凯华·白鹭湾三期工程由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陈建、黄宝镇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欠款条可以证明,原告共向黄宝镇施工班组所在的凯华·白鹭湾三期工地供应保温板、钢板网等共计人民币138896元,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2742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陈梓勇不是广益公司的财务会计,而是黄宝镇班组的财务会计,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凯华·白鹭湾三期工程是由被告广益公司承建,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黄宝镇等人进行实际施工,案外人陈梓勇作为实际施工人黄宝镇的财务会计与原告就施工材料进行结算是以被告广益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民依约向黄宝镇施工班组所在的凯华·白鹭湾三期工地陆续提供��保温板、钢板网。2014年1月13日,双方对账后,黄宝镇施工班组的财务会计陈梓勇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原告李伟民共向黄宝镇施工班组所在的凯华·白鹭湾三期工地供应价值合计人民币138896元的保温板、钢板网,已付货款人民币72742元,尚欠货款人民币66154元。《欠款条》中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原告多次催索货款无果,遂起诉。另查明,凯华·白鹭湾三期多层6#、7#、9#-14#、24#-27#楼工程及三期高层15#、21#、22#、23#楼、地下车库南边工程由被告广益公司承建,承建后,被告广益公司又将该工程交案外人陈建、黄宝镇进行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民向被告广益公司承建的由黄宝镇施工班组负责施工的凯华·白鹭湾三期工地供应保温板、钢板网,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黄宝镇施工班���向原告购买了保温板、钢板网,故原告应该向黄宝镇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黄宝镇与被告广益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施工关系,作为凯华·白鹭湾三期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黄宝镇,其在实施买卖等商事活动时,应视为系被告广益公司同交易相对人发生的外部法律关系,且黄宝镇班组购买的保温板、钢板网已实际用于凯华·白鹭湾三期工程施工,《欠款条》虽然是由黄宝镇施工班组的会计陈梓勇向原告出具的,但欠款条上注明的欠款单位为白鹭湾工地,债务方经办人为陈梓勇,被告广益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同时,被告广益公司还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益公司代实际施工人黄宝镇支付了材料款后,可以另行向其追偿。被���辩称其已将黄宝镇班组的全部工程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民货款人民币6615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6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元,由被告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雯
审 判 员 吴 芬
代理
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虹 更多数据: